张小姐应聘某公司总裁秘书,由于总裁秘书的主要职责是陪同总裁出席各种重要会议,因此形象非常重要,于是公司与张小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,派张小姐外出进修,张小姐在三年内不得结婚怀孕,否则公司有权立即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,张小姐考虑自己还年轻暂时也不着急结婚生孩子,因此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。工作1年后,张小姐意外怀孕,本打算做流产手术,但医生告诉她,由于身体原因如果做流产手术很有可能她以后都怀不上孩子了,于是张小姐考虑再三后决定与男朋友结婚把孩子生下来。公司得知了张小姐怀孕的消息后,立即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,并向劳动总裁委员会提起仲裁,要求张小姐支付违约金。而张小姐也提起劳动仲裁,原因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要求支付赔偿金。
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,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,张小姐同意三年内不结婚怀孕,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《就业促进法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,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、生育的内容。因此用人单位与张小姐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无效的,用人单位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,张小姐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。
因此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,并不是只要劳动者同意了劳动合同的内容,就一定能受到法律的保护,还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即使双方当事人当初签订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达,也不受法律的保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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